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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P玻璃鋼復合材料論壇

標題: [原創]玻璃鋼型材:寧讓價格不讓市場 ! [打印本頁]

作者: FRP001    時間: 2005-5-23 10:39
標題: [原創]玻璃鋼型材:寧讓價格不讓市場 !
面對今年原料漲價等諸多不利因素,珠海中興園復合材料有限公司銷售部經理王鵬鵬表示,在價格與市場的選擇中,“寧讓價格,不讓市場”,這樣才能在逆境中穩住下游客戶,獲得更大的市場發展空間。
   
       “寧讓價格,不讓市場”是不無道理的,世界500強的評比標準就是指標營業額,企業的首要任務就是把產品或服務賣出去,而后才談得上利潤率等其他問題。
   
       “市場大過天”。一旦輕率提價,將會孤軍奮戰,甚至會失去原有的客戶群。因此,眾多玻璃鋼型材企業都會采取“謀定而后動”的策略,惟恐“槍打出頭鳥”而陷入困境。筆者連日來走訪10多家有代表性的玻璃鋼型材企業,了解到他們渴望玻璃鋼型材漲價,但又怕失去市場,有“魚與熊掌”不可兼得的矛盾心態。
作者: hellen    時間: 2005-5-23 13:49
低價策略倒還罷了,最可怕的是經濟危機!其次是傾銷!
[此貼子已經被作者于2005-5-23 13:52:06編輯過]

作者: hellen    時間: 2005-5-27 11:06
<>           WTO 反傾銷協議
一、關貿總協定關于反傾銷
(一)概念
    最初的反傾銷協議主要是關貿總協定第6條第1款以及第2款規
定。某一產品以傾銷方式,即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價格輸出到其他國
家,使得輸人國的國內產業蒙受損害“,輸人國可以征收不超過傾
銷差額的反傾銷稅。這里的“正常價值”規定為“供輸出國消費的同
種產品,通常交易的可能比較的價格”,或者如果沒有這樣的價格
,正常價值則是“輸出到第三國的同種產品,通常交易的可能比較
的最高價格,或者是原產國產品的生產成本,加上適當的銷售經費
以及利潤”。“損害”規定為“對已經確立的產業帶來實質的損害,或
者可能帶來損害,或者實質上推遲國內產業的確立”。傾銷輸出這
種不公正貿易行為,如果對輸人國的國內產業帶來損害,反傾銷規
則規定可以通過提高關稅,即征收反傾稍稅的方法來保護本國產業
,確保貿易在公正競爭的狀態下進行。
(二)規則
    必須要注意的是,運用反傾銷協議的基本目的在于糾正不公正
貿易,保證公平競爭的自由貿易。但是,不正當使用反傾銷制度,
或者任意運用反傾銷制度,就會阻礙正常貿易的開展,屬于貿易保
護主義。例如正常價值同輸出價格的比較,或者損害認定的任意進
行,結果就會征收過大的反傾銷稅。更嚴重的還會阻止輸出,違背
反傾銷制度本身的目的。關貿總協定第6條只是抽象規定了反傾銷
稅的發動要件,通過解釋可能會導致不正當使用。同時,第6條對
反傾銷稅調查的程序缺少具體規定,使得在個別案件的處理方面產
生混亂,脫離反傾銷制度原來的宗旨,成為保護國內產業的一種手
段。為了使得解釋基準明確化以及調查手續更加完善,1967年的肯
尼迪回合締結了反傾銷協定,在東京回合修改了反傾銷協定,稱為
反傾銷守則。
    東京回合達成的反傾銷守則共有3部分16條組成。
1.傾銷的確定(第2條)
    ①傾銷的定義(第1款,第4款,第5款)。對于傾銷的定義,
同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規定基本上是相同的,即以低于正常價格輸
人到另一國商業領域的產品。所不同的是,反傾銷守則還規定了要
排除的幾種輸出價格。為了防止母公司同子公司交易過程中隱藏的
傾銷,即名目輸出價格不是傾銷價格,但是輸人商的子公司在輸人
國以低于名目輸出價格的傾銷價格進行銷售,或者輸出商同輸人商
或者第三者之間有聯合關系,或者有補償關系,就不能以輸出價格
作為基本價格。這時可以考慮采用輸人產品獨立買方最初的銷售價
格,如果沒有這種價格,則由當局根據合理標準來決定輸出價格。
    ②同類產品(第2款)。在判定傾銷的時候,同輸出價格進行
比較的,原則上是面向消費的“同種產品的通常交易,可能比較的
價格”,這里的“同種產品”,定義為“各方面都相似”,即該產品在
各方面都是相同,或者“盡管并非在各方面與所審議的產品相似,
但應與其特點十分相似”。
    ③輸出國和原產國(第3款)。如果輸出國不是原產國,即產
品不是直接從原產國進口的,而是經過中間國出口到進口國的,傾
銷的決定最終還是根據輸出國的國內銷售價格。但是,如果輸出國
只是該產品的轉運,該產品在輸出國沒有生產,或者輸出國對該產
品沒有提供比較的價格,可以同原產國的價格進行比較。
    ④價格比較(第6款)。輸出價格(或者相當于它的價格)同
國內銷售價格(或者相當于它的價格)的比較,規定商業交易要在
同一階段(通常是工廠交付的階段),而且盡可能是在同一時間進
行的銷售。這樣,銷售條件的差異和課稅上的差異等對價格比較有
影響的差異,可以給予適當的考慮。
2.損害的確定(第3條)
    ①損害的定義(第3條注釋)。損害定義為:a.對已經確立的
產業有實質性損害;b.對已經確立的產業可能帶來實質性損害;c
.實質上延緩產業的確立。這些統稱為“損害”或者“實質性損害”。
    ②損害的確定(第1款,第2款,第3款)。損害主要根據以下
事實來確定。
      a.傾銷的輸入量。一是絕對量相當程度的增加;二是絕對
量的增加不顯著,但是輸入國的生產或者消費的相對量有相當程度
的增加。
      b.傾銷輸人對價格的影響,1)輸人價格同輸人國的國內價
格相比,是否有相當程度的下降;2)根據傾銷輸人的影響,對輸
入國的國內價格是否有相當程度的壓制;3)如果沒有傾銷輸人,
對可能產生的價格上升是否有相當程度的妨礙。
    ③對同種產品的國內生產價格的影響,對該產業的狀態有關系
的所有的經濟的要素以及指標的評價,比如,1)產量、銷售、市
場占有率、生產力、投資收益或者開工率方面,現實的以及潛在的
下降;2)影響國內價格的要素;3)資金的流出流人、庫存、雇傭
、工資、增長、資本籌措能力,或者對投資有現實的以及潛在的不
良影響。
    ④因果關系的認定(第4款)。必須嚴格認定傾銷產生的影響,
傾銷帶來實質性損害的事實。如果同時也受到其他的因素的影響,
這種損害不能單單歸咎于傾銷輸人。
3.產業的定義(第4條)
    ①國內產業的定義(第1款)。國內產業,指同種產品的國內
生產者的總體,或者是占有該產品產量相當部分的國內生產者。國
內產業的范圍與反傾銷稅保護的范圍是同義的,如果傾銷產品的輸
出商或者輸入商同生產商之間有關系,或者產品的輸入商就是生產
商,這樣的生產商可以歸人國內產業。
    這里,“有關系”的解釋是很重要。經過關貿總協定的反傾銷
協定簽字國的討論,做出了以下的解釋。如果生產者存在以下類系
,可以看作是“有關系”的。a.一方直接或者間接支配另一方;b
.兩者直接或者間接被第三方支配;c.兩者共同直接或者間接支
配第三方。
    ②區域產業(第2款)。在一國中的區域,如果滿足以下兩個
條件,就可以把該區域的生產者看作國內產業,這稱為區域產業。a
.區域內生產商在區域內銷售全部產品或者幾乎是全部產品;b.
區域外的生產者在該區域內,對該產品進行實質性銷售。
4.調查的開始以及實施(第5條)
    ①調查開始(第五款)。對于是否存在傾銷以及傾銷的程度和
影響的調查,通常是受到傾銷影響的國內產業,或者受到影響的國
內產業代表的書面申請后開始的。在特殊情況下,有關當局根據其
職能的權力,也可以開始傾銷調查。
    ②調查的要件(第1款)。發起傾銷調查必須提出書面要求,
提供a.傾銷的事實;b.對國內產業實質損害等事實;。兩者的因
果關系等充分的證據。
    ③調查期限(第5款)。傾銷調查期限的上限原則上規定為1年

5.證據(第6條)
    ①給予提出證據或者證言的機會(第1款)。除了起訴的時候
必須要提出證據外,在調查中對有利害關系者都要給予機會,提出
其認為有用的證據或者證言。
    ②查閱證據的自由(第2款)。有利害關系者對于提出的證據
以及其他確定傾銷時使用的資料,原則上(除了機密情報外)可以
自由查閱。這樣做是為了給有利害關系者提供反駁的機會。
    ③機密情報的處理(第3款,第4款)。如果是機密情報,只要
說明理由就可以作為機密情報來處理,即沒有機密情報提供者的許
可不能公開。機密情報主要是:a.如果公開,在競爭上會帶來不
利,對提供情報來源者會帶來不良影響,在性質上屬于機密情報;b
.調查當事方作為機密情報提供的。但是,如果無限制的承認機密
情報,所有的情報都會作為秘密處理,另一當事方就沒有反駁的機
會,所以調查當局則可以要求情報提供者提出“非機密的提要”。如
果不能提出“非機密的提要”,必須說明不能提出的理由。如果要求
作為機密
    情報處理卻沒有正當的理由,又不提出“非機密的提要”,調
查當局可以無視該項情報。
    ④國外調查(第5款)。調查當局為了核定所提供的情報,或
者為了獲得更詳細的情報,在有關企業以及對方國政府的同意之下
,根據需要可以到其他國家進行傾銷調查。
    ⑤保證對質的機會(第7款)。在調查過程中,要提供機會讓
所有有利害關系的當事方見面的機會,這樣可以表明各自對立的意
見,并提出反駁的論據。但是出席這樣的會議不作為義務,對不出
席者也不會因此而作出不利的決定。
    ⑥拒絕提供情報的處理(第8款)。以上所述的證據提供和對
他國企業調查是在該企業自主的,或者是該企業同意的情況下進行
的。如果在這方面不給予合作,可以根據可以知道的事實來認定傾
銷。如果被起訴方面的企業單方面拒絕提供情報,無論被起訴企業
的意見如何,都必須說服他提供情報。
6.價格約束(第7條)
    ①價格約束的內容(第1款)。受反傾銷調查的輸出商同進口
國當局締結“價格約束”,就可以停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價格約
束包括:a.修正價格,消除傾銷帶來的有害影響;
b.停止傾銷價格的輸出。
    ②害調查的例外進行(第3款)。反傾銷調查包括價格調查和
損害調查兩個方面,如果輸出商本身希望繼續進行傾銷調查,進口
國當局必須繼續進行損害調查。如果損害調查繼續以后確定沒有損
害,價格保證自動終止,輸出商可以回到價格保證締結以前的狀態

    ③價格保證的終止(第6款)。價格保證的終止,必須根據有
關產品的輸出商或者輸人商的要求,是否終止價格保證,基本上是
根據進口國當局的判斷。保證有效期不得超過反傾銷稅的有效期。
    ④價格保證的違反(第5款)。如果違反價格保證,輸人國當
局可以根據本規定采取迅速的措施,包括利用可以得到的最善的情
報,立即發動臨時措施。如果決定征收反傾銷稅,對實施臨時措施
前叨天進人消費市場的貨物征收反傾銷稅,最大限度可以追溯90天

7.反傾銷稅的征收(第8條)
    ①反傾銷稅的征收額(第1款)。如果征收反傾銷銳的所有要
件已經滿足,是否要征收反傾銷稅,以及征收數額是等于傾銷差額
,還是低于傾銷差額,要由進口國當局或海關當局做出決定。如果
在傾銷差額以下可以充分消除對國內產業的損害,反傾銷稅的征收
額最好低于傾銷差額。
    ②征收對象(第2款)。征收反傾銷稅時,不能采取歧視性做
法,對所有被認定傾銷的進口產品都要征收反傾稍稅。征收數額對
各個輸出商要有適合的份額。在同一國家如果有數個輸出商,如果
不可能指定所有輸出商的名稱,就不用指定各個輸出商的名稱,只
要指定國家就可以了。
    ③基本價格制度(第4款)。基本價格制度是指在正常的競爭
條件下,不超過供應國最低的正常價格的范圍內來確定“基本價格”
和輸出價格之間的差額,兩者的差額就作為反傾銷稅的數額的制度
。對這個規定的解釋,在一個時期內各國之間意見不統一,經過各
締約國討論,取得了一致。基本價格制度是在涉及多個供應商多個
供應國的情況下,為了方便計算反傾銷稅和征收手續而規定的制度
,不是代替反傾銷調查。
8.反傾銷稅的征收期限(第9條)
    反傾銷稅是為了抵消受到傾銷的損害,在必要的期限內才是有
效的,但是沒有明確的期限規定。
9.臨時措施(第10條)
    ①;臨時措施的內容。從調查到最終決定征收反傾銷稅,通常
需要近1年的時間。在這期間也可能發生損害擴大的情況,為了防
止損害的繼續發生,同意發動臨時措施。臨時措施的主要內容有:a
.臨時稅;b.擔保(現金存款或者存款保證書),擔保優先考慮
。臨時稅或者擔保的金額,應該以臨時估計的傾銷額作為上限,不
得大于臨時估計的傾銷額。
    ②IR時措施的發動要件(第1款)。只有存在傾銷,而且對于
損害有足夠的證據,并且已經做出了初步決定,才可以采取臨時措
施。
    ③;臨時措施的期限(第3款)。臨時措施是根據初步決定作
出的,期限盡可能短些。原則上是4個月,根據貿易占有量大的輸
出商的要求,或者根據有關當局作出的延長規定,也只能限制在6
個月之內。然而,最終結論如果是否定的,當然要退還臨時稅現金
存款或者解除擔保(第11條第3款)。
10.追溯(第11條,第7條,第5條)
    ①不追溯的原則(第11條第1款)。反傾銷稅原則上只適用于最
終決定
    發生效力后進人消費領域的產品。
    ②追溯(第11條第2款)。在調查開始到做出最終決定之前,
有可能發生產品的大量輸人。為了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可以追溯
到最終決定以前,通常是臨時措施期間征收反傾銷稅。
      a.違反價格擔保的追溯(第7條第5款)。如果違反價格擔
保,作為臨時措施可以追溯到違反價格擔保的那一天,或者采取臨
時措施的90天以前。
      b.偶發傾銷的追溯「第11條第1款(n)。只要滿足以下的
三個要件,作為偶發傾銷的處理,反傾銷稅可以溯及到臨時措施適
用前的 90天之內。1)是偶發傾銷(比較短期間內產品的大量輸人
);2)同一產品,在過去曾有受到實質性損害的傾銷事實(有前
例),或者輸人商知道,或者應該知道傾銷以及實質損害的事實;3
)為了防止偶發傾銷的再次發生,在必要對輸人產品征收反傾銷稅

11.代表第三國的反傾銷措施(第12條)
    對待定國的傾銷輸出,使是第三國的國內產業受到損害,引起
第三國對該特定國輸出比重的減少。如果有這種情況,該第三國可
以要求輸人國采取反傾銷措施。
12.反傾銷委員會(第14條)
    反傾銷委員會1980年以后至少每年舉行2次會議,審查各國通
報的國內法令,在委員會上討論各國國內法的協調問題,各國通報
的反傾銷實施情況,各種案例的適用情況,初步決定或審查最終決
定方面的問題。同時,還討論反傾銷協定有關條款的解釋。例如標
準價格制度,“相關產業”定義的解釋等問題,設置專家會議進行談
論。
    在反傾銷委員會上還通過了各種建議文件:a.反傾銷手續的
透明性,包括有關起訴狀的情報及在反傾銷調查方面各種決定的公
告;b.反傾銷起訴狀的回答期限;c.反傾銷起訴狀的內容;d.
實地調查的實施手續;e.“銷售”的定義; f.正常價格的決定方
法; g.協定第 6條第 8款的必要資料( 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 h.保證的修改以及廢除; i.損害以及可能損害
的決定方法; j.損害的累積。
13.磋商、調解以及爭端解決(第15條)
    ①在反傾銷措施方面發生爭端,不是根據關貿總協定的第22條
,或者第23條,而是首先根據本協定第15條的爭端解決制度;
    ②各締約國在實施協定方面遇到有影響的問題,要給予協商的
機會;
    ③如果發生紛爭,承認兩國間協商的要求。如果確定征收反傾
銷稅,在進行價格保證時,通過兩國間的協議不能解決時,為了進
行調解,可以把案件提交委員會;
    ④在提交委員會后3個月以內,如果沒有得到解決,可以繼續
討論。</P>
作者: hellen    時間: 2005-5-27 11:12
二、烏拉圭回臺中的反傾銷談判
(一)談判背景
如前所述,關貿總協定第6條規定了征收反傾銷稅的基本規定
,詳細程序在反傾銷守則中進行了規定。但是,在傾銷額的計算方
法及損害確定方法方面還不是十分明確。這些不足使得反傾銷稅的
調查,反傾銷稅的征收具有任意性,成為公正的國際貿易的障礙,
為了阻止這種事態的繼續發展,烏拉圭回合的東京回合協定談判組
,在各國提案的基礎之上,對協定不明確的地方進行了修改,使得
反傾銷規則更加明確。
世界貿易中采取反傾銷措施的,主要是美國、歐共體、加拿大
和澳大利亞,而且發動反傾銷稅的件數有增加趨勢。同時,被發動
反傾銷的國家主要集中在日本、韓國、中國等。從發動反傾銷調查
及征收反傾銷稅的情況看,主要問題是發動國家根據國內法的反傾
銷規定處理,反傾銷稅征收時期過長,反傾銷稅的稅額也偏高,價
格比較缺少公平合理性。
在這種背景之下,日本、香港、韓國和新加坡等一些國家和地
區的產品被當作反傾銷調查對象。經常受反傾銷調查的國家和地區
,為了防止反傾銷稅的濫用,確保公正運用,要求在傾銷額的計算
方法,損害的確定方法,調查程序等方面,規定更加嚴格的規則。
但是,美國及歐共體等國家,從傾銷稅發動國的立場出發,對被征
收反傾銷稅的國家采取迂回措施回避反傾銷稅行為不滿,要求修改
反傾銷規則,增加反迂回措施的規定。
(二)談判歷程
烏拉圭談判開始以后,各國都提出了不同的主張。1990年以后
開始實質性談判,由于日本、香港、新加坡等同美國、歐共體間存
在意見對立,沒有能達成一致。1991年12月提出的鄧克爾文本,是
在各國之間還沒有能達成一致的集資和投資能力的現實和潛在的副
作用;在農業中,是否由此增加了政府支持計劃的負擔。
②實質性損害威脅的認定。在作出存在實質性損害威脅的認定
時,調查當局應特別考慮下述因素,它們包括:補貼的性質或受控
補貼對貿易的影響;受補貼產品進口國國內市場的高增長率表明進
口的巨大增長;出口商有足夠自由處置能力的巨大增長表明受補貼
產品對進口成員方市場出口的巨大增長;受補貼商品進口后的價格
對國內價格的重大壓低或抑制作用,將使進口需求提高;受調查的
國產品的庫存狀況。
③受補貼的進口產品造成的損害和實質性損害威脅被認定后,
可作出采取反補貼措施的申請。
(4)反補貼措施的種類與實施
a.采取臨時措施。如果反補貼調查當局初步肯定存在補貼
,且對進口成員方國內產業已造成實質性損害或嚴重威脅,為防止
在調查期間繼續造成損害,可采取臨時措施。
臨時措施可采用臨時反補貼稅的形式,臨時反補貼稅由初步確
定的補貼額所存交的現金存款或債券來擔保。
臨時措施不得早于自發起調查之日起后的60天;實施臨時措施
應限定在盡量短的時期內,不得超過4個月。
如果最終確認了損害,或在認定損害威脅的同時又認定在不采
取臨時措施,其影響肯定會導致損害時,對于本應實施臨時措施的
那一段時期可以追溯征收反補貼稅。若最終認定的反補貼稅額高于
原現金存款或債券所擔保的余額,超出部分不應再征收;如低于原
現金存款或債券所擔保的金額,對于多收部分應盡快地退回。
若反補貼調查的最終結論是否定的,則在執行臨時措施期間所
提交的現金存款或債券擔保都應盡快退回。
b.補救承諾。如果在反補貼調查期間,出現下述情況,反
補貼調查可停止或中止。第一,出口成員方政府同意取消補貼,或
采取其它措施;第二,出口商同意修正其價格,使調查當局滿意地
認為補貼所造成的損害性影響已消失。這樣就算達成了“補救承諾”
。補救承諾達成后,則反補貼調查應停止或中止。如果以后的情況
表明不存在產業損害或損害威脅,補救承諾應自動取消。補證據表
明較低比例的國內銷售仍然具有足夠的數量提供適當比較的話,則
該較低比例應被接受”。國內銷售量必須是進口國銷售量的5%以上
,才算有足夠的數量,才屬于“正常貿易”。
②低于單位成本的銷售,只要該項銷售是長時間(通常為1年
)內進行,而且有絕對的量(占銷售總量的 20%以上),就不屬
于“正常貿易”,當局在計算正常價值時可以不予考慮。第2條第2款
(a)規定,“在出口國國內市場上相同產品的銷售,或者向一個第
三國銷售,其價格低于每單位(固定的和可變的)生產成本加上一
般的行政的管理費和銷售費,因價格原因,其銷售可作為不是在正
常貿易過程中處理,只有當局假定該項銷售的絕大部分是在延長期
間內作出的,以及該項銷售的價格未能在一段合理的期間內收回其
全部成本的,則在確定正常價值時不予考慮。如果在銷售時,其價
格低于每單位成本,但高于其在調查期間的加權平均每單位成本,
則該價格應被認為是在一段合理的期間內收回了成本”,這里,規
定了低于單位成本的銷售不屬于“正常貿易”。
低于單位成本的銷售具體包括兩個數量概念:一個是低于單位
成本的銷售必須是長時間延續,在該款的注中規定,通常為1年,
最少不能少于6個月。另一個是低于單位成本的銷售量,在該款的
注中規定,不能少于正常價值的20%。
③在計算成本費用,通常以被調查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所有的
帳簿為基準。值得注意的是,第2條第2款(a)(i)規定,成本費
用“通常應以根據受調查的出口商或生產商保持的記錄計算,如果
該記錄符合出口國普遍接受的會計原則,并合理地反映與生產有關
的成本及有關產品的銷售。當局應考慮全部現有的成本適當分配的
證據,其前提是這種分配在歷史上一直被出口商或生產商所使用,
特別應當對有關分期付款和折舊期限、投資費用以及其他開發成本
的補助費用等項目加以適當考慮。除非根據本款項規定,已在成本
分配中得到反映,否則成本應對那些有利于將來,以及(或)當前
生產的非經常性項目成本作出適當的調整,或者對在調查期間成本
費用因剛開始生產而受到影響的情況作出適當的調整”,這里,規
定在計算成本費用時,對現在及將來的生產有影響的固定成本,生
產剛開始后的成本要進行適當的調整。
④在銷售、管理費及利潤的計算方面,第2條第2款(b)規定
,“管理費、銷售費和一般費用以及利潤數額,應以與生產有關的
實際數據以及受調查的出口商或生產商在正常貿易過程中相關產品
的銷售為根據” 原則上必須以生和銷售的實際數據為根據。如果不
能以生產和銷售的實際數據為根據來確定傾銷,第2條第2款(b)
又規定:a.該出口商或生產商在國內市場上有關生產和銷售原產
地的一般同類產品所生產和實現的實際費用;h.其他受調查的出
口商或生產商在國內市場上有關生產和銷售原產地相同產品所產生
和實現的實際費用數額的加權平均數;c.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
假設確定的利潤數額,不超過其他出口商或生產商通常在國內市場
上銷售的原產地的一般同類產品所獲得的利潤數額。
⑤為了確保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比較的公正性,新的反傾銷協
定規定了間接銷售經費的調整,外匯匯率的換算方法,價格變動的
對策等,來調整銷售條件的差異。
2.損害的確定基準
反傾銷稅發動要件之一,是確定對國內產業有無損害,關貿總
協定第6條的規定,是根據有無a.發生實質性損害;b.實質性損
害的威脅;c.實質延緩國內產業的確立,這樣三個方面來確定的
。具體的確定基準,新的反傾銷法增加了如下的規定。
①如果兩個以上國家同時受到傾銷調查,在確定傾銷進口同損
害的因果關系時,第3條第3款規定,“調查當局可累積估價該進口
產品的影響,只要他們確認:對來自每一國家進口產品所確定的傾
銷幅度是大于第5條第8款規定的,以及從每一國的進口量是不能忽
略不計的,以及進口產品影響的累積估價,根據進口產品間的競爭
條件以及進口產品與國內相同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是恰當的”,對
所有的傾銷進口要加在一起(累積)來確定。
③確定傾銷進口產品造成的損害威脅,必須根據事實,而不是
僅僅依據宣稱、猜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某種傾銷將會導致出現損
害的狀況,必須是明確被預見得到的,并且是迫近的。根據第3條
第7款的規定,具體必須考慮以下的因素:
a.傾銷的進口產品以極大增長比例進人進口國國內市場,
表明由此引起進口巨大增加的可能性;
b.出口商能充分自由處置迫近的大量增長的情況,表明存
在著傾銷產品向進口成員方市場出口大量增長的可能性,考慮其他
出口市場存在著吸收另外出口產品的能力;
c.進口產品是否對進口國國內價格帶來重大的抑制性的影
響,以及可能會增加進一步進口的需要;
d.受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
以上4個因素,不能只憑其中的一個因素來確定,而是“全部被
考慮的因素必須導致得出這一結論,即進一步傾銷出口產品情況迫
在眉睫,重大損害將會發生,除非采取保護性措施”。
作者: hellen    時間: 2005-5-27 11:16
3.調查手續的明確化
    新的反傾銷協定,對反傾銷的調查手續作了如下規定:
    ①由于傾銷進口造成國內產業的損害而要求征收反傾銷稅,要
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向調查當局提出書面申請。新的反傾銷協定明
確規定了申請書的記載事項:
      a.申請人的身份,以及申請人對國內相同產品生產價值和
數量的陳述。如果書面申請由其代表國內產業的當事人提出來的,
申請應證明是由代表了該產業的國內相同產品的全部已知生產商(
或者國內相同產品生產商協會)的要求提出的,并且盡可能地提供
代表這些國內相同產品生產價值和數量的陳述;
      b.被視為傾銷產品的一套完整的陳述包括:該產品所屬國
家的名稱,或出口國或原產地國的名稱,每一個已知的出口商或外
國生產商的身份以及已知的進口該產品人員的名單;
      c.該產品在原產地國或出口國國內市場出售時的價格資料
(或者在適當的時候,指該產品從原產地國或出口向一個或多個第
三國出售時的價格資料,或者是該產品推定價格的資料),以及有
關出口價格的資料,或者在適當時,有關該產品在進口成員方領域
內首次向一個獨立的買主轉售時的價格資料;
      d.所宣稱傾銷進口產品數量發展變化的資料,進口產品對
國內市場相同產品價格影響,以及對國內有關產業造成后繼沖擊的
程度的資料,表明有關影響國內產業狀況的有關因素和指數,諸如
本協議第3條第2款和第4款所列明的情況。
    ②調查當局是否開始調查,還要根據該申請是否“由國內產業
,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新的反傾銷協定具體規定,“如果
申請受到國內生產商的支持,其集體產量構成了國內產業相同產品
生產商全部產品的50%以上,他們對申請表示支持或者反對”,則
該申請就應被看作是“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同時
,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產業的產量不足國內產業相同產品全部生產
量的25%,則調查不應發起。
    這里的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應包括:
      a.受調查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商或產品的進口商,或其大
多數成員是該產品的生產商、出口商或進口商的商會或同業公會。
      b.出口成員方政府。
      c.進口成員方的相同產品的生產商,或者其成員的大多數
是進口成員方領域內生產相同產品的商會和同業公會。
      d.如果證據不足,傾銷額極小,或者傾銷進口量不足,傾
銷調查可以中途停止。新的反傾銷協定具體規定了傾銷額很小,或
者傾銷進口量不足的具體標準:“有關當局一旦對沒有充分的傾銷
或損害證據以證明案件程序開始感到不滿意時,則應根據本條第1
款規定提出的申請予以駁回,并盡快終止調查。在當局確定傾銷幅
度是極小的,或傾銷產品的數量或者損害可以忽略不計時,不論是
事實上的或潛在的,則案件也應立即終止。如果,傾銷幅度按正常
價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以出口價格的百分比表示則該幅度應
被視為是最小的。如果從一個特定國家進口傾銷產品的數量被確定
為占進口成員方國內市場上相同產品不足3%,則該傾銷產品的數
量通常可被忽略不計,除非占進口成員方國內市場相同產品不足3
%的那些單個國家,其集體總量超過了該進口成員方相同進口量的7
%”,傾銷幅度低于2%,傾銷進口數額不足3%,可以終止傾銷調
查。
    ③為了提高傾銷調查的效率,新的反傾銷協定規定了調查的期
限,“除特殊情況外,調查應在1年之內結束,無論如何不得超過
從調查開始之后的18個月”,一般要在1年內完成傾銷調查,最長不
超過18個月。
    ④如果傾銷調查牽涉到的出口商很多,不能對所有的出口商都
進行調查,新的反傾銷協定規定可以選出部分出口商進行抽樣調查
等方法,調查結果原則上對所有的出口商都能適用,確定屬于傾銷
,對所有的出口商都可以征收反傾銷稅。
    傾銷幅度的計算,原則上是對每個調查對象(出口商或者生產
商)的產品單獨計算傾銷幅度的,“當局對每一個已知的有關出口
商或生產商單獨調查的產品傾銷幅度,應作出裁定,這應作為一條
準則”。但是,如果涉及到的調查對象很多,以至不能—一對調查
對象的傾銷幅度進行確定時,可采用抽樣調查的方法,具體做法是
,“當局可以對其審查作出限制:一是使用有效的抽樣調查的方法
,即依當局在抽樣選擇時的現有信息資料為基礎,對一個合理數目
的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或者生產者進行審查;二是對能合理進行調
查的,該國出口產品數量系占最大百分比的對象進行審查”,抽樣
調查不是隨機抽樣,而是把最大的出口商作為調查對象。
    在選擇調查對象時,新的反傾銷協定還規定,如果對出口商、
生產商、進口商或者產品類別作出的選擇,最好應與被選擇到的有
關的出口商、生產商或進口商進行協商,并取得他們的同意。
    沒有被選為調查對象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新的反傾銷協定規
定,要盡可能根據他們提供的資料,對傾銷幅度進行單獨確定,“
調查過程中仍應對那些雖沒有被選擇到,而及時提供了必要資料的
每一個出口商或生產商,應考慮到他們提供的資料,單獨作出傾銷
幅度的裁定”,除非這些出口商或生產商的數目特別大,以致單獨
審查會對當局造成過分的負擔,并妨礙調查的及時完成。
4.臨時措施的發動時期及適用期間
    臨時措施的發動,原則上要已經開始進行調查和予以公告,并
且已經給予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以提供資料和提出意見的充分的機
會,已經作出存在傾銷的肯定性的最初裁決,以及因此對國內產業
造成損害,有關當局斷定,該措施對防止在調查期間發生損害是必
需的。
    臨時措施主要是防止在傾銷進口損害的調查期間內可能發生的
新的損害。反傾銷守則規定,在最終決定之前,在一定條件之下,
可以采取臨時措施。為了防止任意發動臨時措施,新的反傾銷協定
規定了如下紀律:
    ①臨時措施可以采取征收臨時稅的形式,或者采用擔保方式,
即支付現金或保證金,其數額相當于臨時估計的傾銷幅度,不得高
于臨時估計的傾銷幅度;
    ②臨時措施從開始調查起60日以后才可實施;
    ③臨時措施的適用,應限制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不得超過4
個月。根據調查對象的最大出口商的要求,期限可限制在不超過6
個月之內。在調查過程中,如果考慮反傾銷額低于傾銷幅度會足夠
消除損茨時,臨時措施的適用期限可以從4個月和6個月分別延長為6
個月和9個月。
5.反傾銷稅的征收
    反傾銷稅的征收,新的反傾銷協定制定了以下新的規定:
    ①如果通過抽樣調查來決定傾銷額的,沒有作為抽樣調查對象
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的反傾銷稅,不能超過選為抽樣調查的傾銷額
的加權平均數額,具體做法是:“被選擇為受審查的出口商或生產
商所確立的傾銷幅度的加權平均數”,或者“在反傾銷稅的支付責
任系按照預期正常價值基礎估算時,被選擇為受審查出口商或生產
商的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沒有被單獨受審查的出口商或生產商的
出口價格之間的差額”,沒有作為抽樣調查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
但是提供必要的信息資料的,可以“適用單獨稅或正常價值”。
    ②當某國的出口產品在進口國被征收了反傾銷稅,而在調查期
間出口商或生產商并沒有出口該產品,而他們又能證明自己與被征
收反傾銷稅的出口國的出口商或生產商沒有任何聯系即不是母公司
與子公司的關系時,當局應迅速進行審查并確定這些出口商或生產
商的單獨的傾銷幅度。
    審查應與進口成員方正常價值進行比較,并加速進行。在進行
審查期間,不應對該出口商或生產商的產品征收反傾銷稅。但是當
局可以要求提供擔保或臨時稅,以保證在一旦審查結果是該出口商
或生產商的產品確實構成傾銷時,能夠自審查開始之日起追溯征收
其反傾銷稅。
    ③如果出口商與進口商或者第三者之間存在特殊關系(聯合或
者補償關系),而使出口價格不可靠時,則要以進口產品的首次轉
售價格,或者以推定價格來決定。新的反傾銷協定規定,如果出口
價格規定推定價格的,“在對是否于以償還,以及償還的范圍和程
度作出決定時,當局應考慮到正常價值的變化,進口與轉售之間產
生的成本費用的變化,以及轉售價格反映在其后的銷售價格中的合
理波動,當局還應考慮在當事人提供上述真憑實據時,對于不扣除
已支付的反傾銷稅數額的出口價格進行計算”,即已經支付的超出
反傾銷幅度的返還部分,要根據正常價值變化,從進口到轉售過程
中發生的成本變化,轉售價格的變化(轉售地的銷售價格要適當的
反映出來)來決定。如果提出確定的證據,已經支付的反傾稍稅額
就不扣除轉售價格,而直接計算出口價格。
    ④反傾銷稅的期限,根據新的反傾銷協定的規定,“反傾銷稅
應一直有效,直至抵消傾銷造成的損害”(第11條第五款),有利
害關系的當事人,有權要求審查繼續征收反傾銷稅是否對抵消傾銷
是必要的,或者取消反傾銷稅損害是否將重新發生,“如果根據本
款審查的結果,當局確定征收反傾銷稅不再是合理時”,應立即終
止反傾銷稅的征收。但是,“最終反傾銷稅仍應自征稅之日起不超
過5年之內結束”,即反傾銷稅原則上5年內結束。
6.爭端處理工作組的審查基準
    按照反傾銷守則的規定,“如果某一締約方認為其他締約方正
在使它喪失或損害了從本協議中直接或間接地獲得的利益,或者正
在妨礙本協議目標的實現,為使該事項達成相互滿意的解決辦法,
該締約方可書面提出與其他締約方進行協商的要求。有關締約方對
其他締約方提出協商的要求應給予同情的考慮”。如果協商沒有達
成相互滿意的解決辦法,而進口成員方行政當局已經采取最終措施
,征收最終反傾銷稅或接受價格承諾,則該締約方可將此事提交反
傾銷措施委員會來調解。如果某一項臨時措施具有重大影響,要求
協商的該締約方認為;臨時措施違背守則的有關規定,也可將此事
提交反傾銷委員會解決。
    但是,美國在1992年12月通過了反傾銷爭端處理工作組的審查
標準的新方案。在烏拉圭回合的談判中,美國要把本國審查反傾銷
稅的標準作為爭端處理工作組確定事實和解釋協定等必須遵守的內
容,受到發展中國家的激烈反對。在談判的最終階段,通過關貿總
協定秘書長的調解,最終確定了爭端處理工作組自己的審查標準。
    爭端解決機構在有爭議的當事人要求下,設立工作組對該爭議
進行審查。要求審查的當事者要向工作組提交書面聲明,指出直接
或間接地獲得的利益是如何喪失或受到損害的,或者目標的實現是
如何受到妨礙的,以及依照國內程序向進口國當局提供業已存在的
事實。工作組審查的主要根據是:
    ①“當局確立的事實是否適當,以及他們對事實的估價是否公
正客觀”,如果確立的事實是適當、公正和客觀的,該項結論就不
應該否定。
    ②“根據國際公法解釋的慣例來解釋本協議有關條款的規定。
如果工作組認為本協議的有關條文規定允許作出一種以上的可允許
的解釋,工作組應找出關于當局的措施符合本協議可允許的解釋之
一種即可”,按照國際公法解釋的慣例,允許有幾個不同的解釋,
當局的措施只要依據其中的一個解釋,這項的解釋就可以作為協定
的解釋。
作者: Lion    時間: 2005-5-30 05:03
<>辛苦了!呵呵。。。。。。</P><>俺“中國人”是不管什么協議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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